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00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000及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復指示被告搭載000前往「歐閣汽車旅館」與警員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000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000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000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擔任「 馬伕 」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藉以從中牟利,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復與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供本件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被告黃00男0000000000000000000生)
住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00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黃00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應召女子,再由應召女子撥打電話聯絡黃00確認上車時間及地點,黃00每次可自性交易款項中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之車資,餘款則歸應召女子與應召站成員所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7時5分許,黃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000,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歐閣汽車旅館」302號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嗣000進入房間後,因喬裝男客之警員拒絕交易,經向該喬裝男客收取未完成性交易之200元車資,並搭乘黃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攔檢查獲,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00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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