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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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告 邱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嗣原告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屬權利,是以兩造暨已依上開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約定既僅係對於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與是否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無關係,且被告亦未說明有何輕率無經驗致喪失自由意志而同意該合意內容或有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其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當事人間上開之約定應仍生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此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0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63,274元(含本金289,983元、利息258,170元、手續費14,204元、逾期手續費違約金91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前揭所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9,983元部分自10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由原告合法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然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務人信用卡相關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