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6日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之人之手機號碼,惟員警依據上開電話號碼,尚未查獲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23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與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0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吳宗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經其妻 柯怡如 發現後報案,警察前往其上開住處,當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623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