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蜀屏
張菀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蜀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蜀屏與張菀庭為朋友關係,陳蜀屏因與甲○○有介入婚姻、感情之糾紛,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1時許,陳蜀屏、張菀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服飾店,陳蜀屏、張菀庭進入該店內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挫傷、頭暈、耳鳴及雙上肢挫擦傷等之傷害(起訴書漏載甲○○所受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下稱上開傷害)。
(二)另共同基於強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2人強拉甲○○之手臂將其壓制在店內角落,再由陳蜀屏持理髮器剃頭刀強行剃剪甲○○之頭髮,削剪其一小撮頭髮後始罷手,而妨害甲○○身體行動自由及蓄髮之權利,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陳蜀屏、張菀庭旋承前強制之犯意,拉扯甲○○頭髮要求其書寫切結書並拿取甲○○之手機,而妨害甲○○之身體行動自由。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蜀屏、張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3,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目擊者 吳宗恩 及吳○儀(00年00月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餘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及剃髮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8至44頁,審易卷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前開事實一(二),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身體,由被告陳蜀屏持理髮器剃頭刀強行剃剪告訴人之頭髮一小撮,被告2人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身體並剃剪頭髮之行為,已有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及蓄髮權利,且該強行剃剪頭髮之舉動,破壞告訴人樣貌外觀易遭受恥笑,而足使他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動作。而被告2人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陳蜀屏自陳因告訴人介入婚姻、感情而生爭執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張菀庭亦稱知悉被告陳蜀屏與告訴人間有婚姻感情糾紛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自當知悉在公開場所剃剪他人頭髮造成缺損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侮辱,被告2人卻仍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亦確實有不快、受侮辱之感覺(參警卷第2頁,審易卷第20頁),可見被告2人當時係以此舉動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蜀屏、張菀庭前揭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前揭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身體並剃剪頭髮之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強暴侮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於前揭一(二)所為上揭行止,乃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書寫切結書並拿取其之手機,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蜀屏因與告訴人有婚姻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被告張菀庭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陳蜀屏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認告訴人介入其婚姻有所不滿,被告張菀庭之動機係為友人即被告陳蜀屏出氣,以及被告2人於該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等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菀庭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予其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告陳蜀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審易卷第92頁,簡字卷第9頁),並斟酌被告陳蜀屏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張菀庭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參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菀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張菀庭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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