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隆華選任辯護人曾聖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隆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隆華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03號巷口,見前方有等待左轉之車輛占用車道,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使沿外側車道行駛在後、由 章淳斌 所駕駛送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往右偏駛急煞,適有 林培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乙車之右側車尾,並受有「兩膝腫痛」之傷害(章淳斌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顏隆華(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聽聞後方有碰撞聲響始將甲車停靠路邊下車查看,自認後方車禍事故與其無關,復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顏隆華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培生、證人章淳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29頁),且證人林培生、章淳斌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林培生、章淳斌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章淳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29頁)。然查,證人章淳斌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見前方車輛停等待轉,遂往右側偏駛,未打方向燈,且聽聞後方碰撞聲響,始將甲車停靠路邊下車查看狀況,經乙車之人告知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撞上乙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只是稍微向右偏駛,根本不知道後方有機車,而告訴人撞上乙車後方受傷,因急診病歷上記載「職傷:可能為工作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疑義。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乙車駕駛人章淳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未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可參,我並無過失;縱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其傷害結果嗣因章淳斌駕駛之後因行為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毋庸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於前揭時間,駕駛
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03號巷口,見前方有等待左轉之車輛占用車道,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遂往右側偏駛,未打方向燈,復聽聞後方碰撞聲響,始將甲車停靠路邊下車查看狀況,經乙車之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之機車撞上乙車各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審交易卷第29頁,交易卷第61頁反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培生於審理時證述(見交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即乙車駕駛人章淳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
8頁,交易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目擊之計程車司機 陳威順 於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交易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2頁)、甲車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見交易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1至6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乙車駕駛人章淳斌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
駕駛乙車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甲車在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被告與我並非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向右急切外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有稍微往右邊閃過去並踩煞車,後方機車就直接撞上來,發出聲響,我就下車查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並朝前方之被告大喊後面有人受傷,就走向告訴人詢問哪裡受傷,告訴人穿長褲說腳很痛,我就直接叫救護車,告訴人由救護車送往阮綜合醫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交易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之計程車司機陳威順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駕駛計程車在內側車道,且在被告後方行駛,被告因前方車輛欲左轉,就直接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切的蠻急的,沒有打方向燈,乙車在外側車道急煞車,幾乎同時間機車就在我的副駕駛座右側處撞上乙車後方,我將車子往右靠停車,往機車及乙車方向走去關心;當時我駕駛在被告之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事發過程,本來要提供行車紀錄器,因操作失誤導致影像被洗掉,但有將名片交給乙車駕駛人等語(見交易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相符;而證人陳威順與被告、證人章淳斌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在場偶然目睹車禍,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章淳斌、陳威順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且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內容
詳如附件),勘驗結果顯示:⑴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章淳斌駕駛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上。⑵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往右偏駛,欲駛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章淳斌駕駛之乙車亦隨之往右偏駛,乙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外。⑶被告向前行駛,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後,又駛回外側車道上。往前行駛約5秒後逐漸往右停靠路邊,被告與章淳斌皆下車查看自己所駕駛車輛之狀況。嗣 章淳翔 下車往後方走去,被告亦往後方走去。約過45秒,被告走回到甲車旋駕車離開現場。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見交易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1至65-7頁)存卷足參。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
⑴被告駕駛之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尾隨在後之車輛係證人
陳威順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證人章淳斌駕駛之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甲車與乙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甚明。
⑵被告見前方車輛等停待轉,突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乙車駕駛人章淳斌確係因被告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有往右側閃避並急煞之事實無訛。
⒋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因為差點碰到前方車輛,所以向右
偏行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係發現與前方待轉車輛距離太近,才突然往右偏駛,甚至來不及顯示方向燈,根本無暇注意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 益徵 被告確有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只是稍微向右偏行,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告訴人見前方行駛之乙車因被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往右偏駛
急煞,閃避不及直接撞上乙車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培生指證歷歷,並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看到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行駛之甲車突然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行駛在我前方之乙車稍微往右偏行並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車頭撞到乙車右後側,當時機車有向前俯衝,我的雙膝因此撞到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碰撞後我仍硬撐著,故機車未倒地,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我才下車坐在地上等救護車、警察到場處理,我有跟到場員警表示腳有受傷,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時,醫生有將我的長褲掀起查看傷勢,膝蓋紅腫有做冰敷處理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乙車發生本件車禍,證人章淳斌、陳威順均有下車前去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當場表示腳痛,且渠等停留現場等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各節,業據證人章淳斌、陳威順於審理時證述在卷(章淳斌部分:見交易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陳威順部分:見交易卷第63頁正、反面),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該院10
6年8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40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救護紀錄表(見審交易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交易卷第50頁)存卷可佐。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培生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至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上記載「職傷:可能為工作傷害」,係因告訴人提及為上下班途中受傷,故醫院電腦即自動帶入可能為職災註明乙節,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3月7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101號函(見交易卷第74頁)附卷足參,而告訴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當時騎機車送資料給客戶,故向醫生表示車禍時正在上班乙情(見交易卷第65頁),若合符節。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非職傷或其他因素所致,彰彰甚明。是被告首揭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8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03號巷口,見前方有等待左轉之車輛占用車道,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竟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使證人章淳斌所駕駛沿外側車道直行之乙車往右偏駛急煞,造成乙車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乙車之右側車尾,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顏隆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章淳斌:無肇事因素。⒊林培生: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62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嗣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改認:「【第一階段】⒈章淳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顏隆華: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⒈章淳斌:變換車道未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林培生: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3139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38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惟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中,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依據,係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依據,認章淳斌駕駛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均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章淳斌未與前車之被告保持安全距離,然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後方有一輛黃色計程車,章淳斌則駕駛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上,被告與章淳斌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是該覆議意見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應係乙車駕駛人章淳斌之過失,絕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兩膝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在相同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行駛在外側車道之駕駛人猝及不防,使其向右偏駛急煞,致外側車道之後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撞上前方車輛,此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縱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其傷害結果嗣因章淳斌駕駛之後因行為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毋庸負過失責任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現職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已婚、與兄弟姊妹同住(見交易卷第8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標的: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勘驗內容:││00:00:40-00:00:00(0000-00-0000:15:00-17:15:03)││被告顏隆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該黑色轎車前方有一輛灰色││休旅車,甲車後方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外側車道上則有數輛機車經││過。││(00:00:42)章淳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上,甲車之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台黑色轎車行駛在前。││00:00:00(0000-00-0000:15:04)││章淳斌駕駛乙車稍微向右偏行,但仍在甲車之右後方。││00:00:45-00:00:00(0000-00-0000:15:05-17:15:06)││被告顏隆華駕駛之甲車(紅圈者)突然往右偏行,欲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章淳斌駕駛之乙車(黃圈者)跟著往右偏行。││00:00:00(0000-00-0000:15:07)││被告顏隆華駕駛之甲車(紅圈者)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章淳斌駕││駛之乙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外。││00:00:49-00:00:52(0000-00-0000:15:09-17:15:11)││被告顏隆華駕駛之甲車向前行駛,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後,││又駛回外側車道上。││00:00:53-00:00:00(0000-00-0000:15:12-17:15:17)││被告顏隆華駕駛之甲車(紅圈者)逐漸往右靠。││00:00:00(0000-00-0000:15:18)││被告顏隆華駕駛之甲車(紅圈者)將車停在路邊。││00:01:00(0000-00-0000:15:24)││被告顏隆華(紅圈者)下車往後方走,章淳斌(身穿黑色上衣,黃││圈者)亦下車查看。││00:01:00(0000-00-0000:15:26)││被告顏隆華(紅圈者)與章淳斌(黃圈者)各自查看自己所駕駛車││輛之狀況。││00:01:00(0000-00-0000:15:31)││章淳翔(身穿橘色上衣,綠圈者)下車轉身往後方走去,接著被告││顏隆華(紅圈者)亦往後方走去。││00:02:00(0000-00-0000:16:19)││被告顏隆華(紅圈者)走回到甲車準備上車。││00:02:00(0000-00-0000:16:25)││被告顏隆華駕駛甲車準備離開。││00:02:00(0000-00-0000:16:41)││被告顏隆華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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