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泉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泉志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安和路2段路口,欲左轉駛入安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案發時、地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李玉玲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及右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3年8月8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暨所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