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依被告李佩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7行「審理上開販毒案件」等語後補充「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後補充「李佩瑩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107年3月28日)後,始於107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等語;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供前具結後,曾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述內容,然仍否認係為虛偽陳述,迄民國
107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斯時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 陳韋佑 被訴部分),業於107年3月28日確定,本案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於其與配偶陳韋佑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案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既已表示願意作證,即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斟酌被告與陳韋佑本為夫妻,不免礙於夫妻情份,相為容隱,始為虛偽陳述,被告所為雖觸法禁,考量其不免有出於人性中迴護配偶之犯罪動機,要非全然情無可原,並參以被告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卷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3│被告於106年8月17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106年8月17日審理時以│││3號具結作證之證人具│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結結文。││├──┼──────────┼─────────────┤│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6年│││106年度上訴字第1113│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嗣後係於│││號、最高法院107年度│107年3月28日確定。│││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陳韋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李佩瑩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瑩因與陳韋佑共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坦承曾與陳韋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及200元販賣毒品予 林家有李權桓 ,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660號、第22260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公訴,李佩瑩於106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審理上開販毒案件時,就陳韋佑涉嫌犯罪之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林家有、李權桓所交付的500元、200元都是要還錢給陳韋佑,伊與陳韋佑沒販賣毒品,先前警詢陳述是受警察教導,在檢察官前的陳述是作偽證」、「李權桓在前2天遇到陳韋佑,因為車子破胎所以跟陳韋佑借錢」(見法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李權桓拿200元還錢時,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他」(見法院卷第124頁)、「伊偵查中(證稱交付毒品予李權桓)是作偽證云云(見法院卷第
124頁及反面筆錄)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佩瑩於偵查中之│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供述。│述,然否認犯罪。│├──┼──────────┼─────────────┤│2│本署105年度偵字第│被告前後2次具結之證言,相│││18660號、22260及106│互矛盾,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年偵字第1187號起訴書│為虛偽之事實。│││1份。│││├──────────┤│││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於106年8月││││17日之審理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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