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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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8號之承審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然該等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枉法裁判、未按原聲請狀辦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35、37、38、468、469條、民法第
92、93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8月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3年度聲字第698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3年
8月15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迴避,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3年度聲字第698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依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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