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盈佩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盈佩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車道出入口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場所,因故以「肖ㄟ(臺語)」及「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 翟亞崙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及訴外人 劉建宏 、 余新村 等3人同意捨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對於本案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權利,而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