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林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之犯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偉 丞共
5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暨交易內容俱如附表所示)。嗣因簡 偉丞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供出其來源係林淑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56頁),嗣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 簡偉丞 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56至
57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9、33至36、40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針對附表編號②販賣毒品數量之說明
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要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本次交易固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販賣數量為1台(
35公克)、金額1萬4000元云云,且證人簡偉丞106年
6月21日警詢所述同此交易內容(警卷第56頁反面),及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此情在卷。然參以證人簡偉丞於
107年2月9日偵訊乃改稱是向被告購買半台、9000元毒品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再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簡偉丞於事發當日17時8分與被告通話過程均表示「你一樣拿半個來就好」「對、等咧總共拿9個給你」,其間被告則答稱「半個就好,你順便那個一千給就對了」(警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渠2人是時已針對購買毒品數量為半台、金額9000元一節達成合意甚明,此外亦無相關事證可推認事後果有變更該等交易合意,足徵證人簡偉丞前開偵查中證言方與事實相符而較屬可信,故本院乃認被告就此次交易應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半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偉丞為當。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取得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就附表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除有反證可認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以未能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2年2月2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綽號「黑仔(黑ㄟ)」之人購入毒品云云,然經司法警察發動偵查後,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該人果為其本件毒品來源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年4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0755000號函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44頁、49頁),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自身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坦認在卷,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學歷不高、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此犯行,販賣對象亦僅
1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暨數量非微,況其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⑸準此,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加重(累犯
,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遂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暨各次交易數量,且該等犯
行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另兼衡其係國中肄業、先前在夜市擺攤為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暨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故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含甲、乙門號SIM卡)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且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各於所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得款數額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①│簡偉丞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22時46分許,先│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淑惠所持用│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7063│││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表示│741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欲購買半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淑│台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惠接聽且雙方議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後,於同日23時19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簡偉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由林淑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7.5公克)予簡││││偉丞既遂,簡偉丞亦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林││││淑惠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簡偉丞於106年1月26日11時17分許,先以09│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7063│││半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淑惠接聽│741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且雙方議定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再以電話聯│台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絡,隨後在前開租屋處,由林淑惠交付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7.5公克)予簡偉││││丞既遂,簡偉丞亦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林淑││││惠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簡偉丞於106年2月1日7時7分許,先以09│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7063│││半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淑惠接聽│741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且雙方議定後,於同日9時11分許再以電話聯│台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絡,隨後在前開租屋處,由林淑惠交付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7.5公克)予簡偉││││丞既遂,簡偉丞亦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林淑││││惠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④│簡偉丞於106年2月3日2時35分許,先以09│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7063│││半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淑惠接聽│741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且雙方議定後,於同日3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台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林淑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約17.5公克)予簡偉丞既遂,簡偉丞亦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林淑惠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⑤│簡偉丞於106年2月19日19時46分許,先以09│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話門號(下稱乙門號)表示欲購買1台第二級│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犯罪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淑惠接聽且雙方議定│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後,於同日23時7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前開租屋處,由林淑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額。│││非他命1台(約37.5公克)予簡偉丞既遂,簡││││偉丞亦當場交付現金1萬3000元予林淑惠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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