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上訴人 何期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期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前1月受張姓承包商委託駕駛車輛清運告訴人陳
孝欽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整修中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內之裝潢廢料,此部分與本案間隔已1月有餘,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原審所得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棄置之10包麻布袋,內含有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
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係另取自苗栗山區某寺廟,與1個月前受託清運本案建物內之裝潢廢料並不相同,已逸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所欲處罰之行為。上訴人至本案建物丟棄垃圾,僅在逼使張姓承包商支付報酬,並非受託至上址非法清理垃圾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動機」,指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犯罪之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與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是否犯罪,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動機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翊齊 、 陳佩琦 之證詞,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傾倒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析述上訴人辯稱因承包商積欠費用,為抒發不滿情緒才丟置上述廢棄物等語,係屬其犯罪之動機,無礙犯罪之成立。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決載敘:「張姓承包商於前1個月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委託我駕車清運告訴人 陳孝欽 上述建物內之裝潢廢料...」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8行),乃記載上訴人對本案之辯解,非審判範圍,並無逸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出於對原判決之誤會,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侵入建築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上證3證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