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上訴人 鄭喬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喬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假釋期間不知約束,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限速110公里的高速公路上,經過無路燈路段,任意變換車道,驟煞降速,甚至靜止阻擋被害人 王錦源 駕駛車輛之動向等方式,致生高速公路通行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期間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不乏大型車輛,上訴人之行為亦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陳明不提出告訴及求償,兼衡上訴人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第一審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另原審並未論上訴人為累犯,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其前科資料原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至於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在無路燈路段(當時為凌晨,天色昏暗)為上開行為,亦與第一審勘驗筆錄之截圖相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當時為凌晨,高速公路上車輛甚少,且視線良好,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甚輕,其前雖曾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罪,但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原審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且類似案件之量刑均在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伊已認罪,原判決竟量處重刑,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或執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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