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上訴人 彭誌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1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誌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其因對法律之不熟悉而於偵查中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情有可原。原審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自幼生活於混亂之家庭關係中,僅國中畢業致無法尋得穩定職業,終致鋌而走險,但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之偵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予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偵查中,檢察官就張語軒指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許及同年月16日20時許,有至張語軒租屋處,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張語軒等情,訊問上訴人是否屬實時,上訴人答稱:張語軒只有跟我借錢,她是要償還借款,才匯款給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她,張語軒與「YouFuck」之對話,也不是我與張語軒之對話等語,顯見上訴人完全否認有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語軒之事實,而非僅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自無從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所自白(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明白認定之事實,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
由,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且上訴人前有販賣毒品前科,再有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其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價格均為新臺幣3萬元,金額及數量非微,所為非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抑且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觀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法定刑,核無情輕法重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濫用裁量職權,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予以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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