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上訴人 王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裕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為僅係恐嚇取財,原判決逕依加重強盜罪論處違法。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犯罪情狀,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未詳加審酌作案使用之瓦斯槍,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年輕識淺,現已知錯,有與被害人 林暄衡 和解之意願等情,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過重違法。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犯恐嚇取財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狀、分工情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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