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抗告人 林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國文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函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之處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89號、112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上揭強盜等罪之殘餘刑期2年4月又14日,有各該裁判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以及檢察官上揭對其強盜等罪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而於前述監獄行刑法相關修正條文施行生效(即109年7月15日)後之112年7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述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抗告人關於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其假釋處分部分,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不得向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前述規定修法生效施行後,仍執前揭事由向不具有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並另敘略以:本件撤銷假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顯失依據,爰提起抗告云云,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