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上訴人 蔡明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1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明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採取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事證,單憑證人即所謂購毒者 林信印 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而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林信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印之犯罪事實。並說明:林信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其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後,在咖啡網吧與上訴人交易,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公克,價錢5,000元,其因為錢不夠,先交付4,000元予上訴人,之後離開去領錢,才在外面再交付1,000元予上訴人等情,而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上訴人與林信印間聯繫、交涉過程,與林信印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林信印證述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事實之真實性等旨。原判決並非單憑購毒者林信印之證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逕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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