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上訴人 王文榮
王文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洪明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分割前○○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莊淑芳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莊淑芳取得同段0000-0地號土地確定。莊淑芳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前之民國108年2月21日,將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莊淑芳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借款債權新臺幣1150萬元均已達成合意,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該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存在,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情事,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有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基於信賴登記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因系爭分割判決而有所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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