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上訴人 張哲發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濠達集團有限公司
(LUXURYEXPRESSHOL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該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香蕉營運基金。系爭意向書所載之「越盛有限公司」為未設立、存在之法人,上訴人於意向書第2頁立意向書人甲方欄位之右側簽署本人姓名,可認系爭意向書係以兩造為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依系爭意向書之文義,及證人 吳天誠 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交付出資款美金20萬元予上訴人,係約定上訴人應用於執行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5項之事務,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先於105年至106年間以託人轉達之方式催告,再於110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論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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