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上訴人 魏鴻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7、2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法院更審前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鴻志有如更審前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將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關於此罪的刑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審審理結果,撤銷上開罪名之刑的部分(更審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第一審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惟其理由欄標題一、㈡已清楚敘明審理範圍),改判量處如更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尚未擴散流通,情節固屬輕微,但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無視國家禁令,使用器具栽種,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上訴人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重利、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時,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對於社會仍具潛在危害,所為甚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栽種之大麻數量非多,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人及家人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縱未詳細說明上訴人栽種大麻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治療疾病,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栽種大麻係供治療胃食道逆流之用,非供娛樂之用,且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配偶有憂鬱症及自殺紀錄、母親患有諸多慢性病,均仰賴其提供生活上之支持,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狀是否可堪憫恕,遽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量刑時亦未審酌其栽種大麻之動機、目的係治療疾病,而非供娛樂之用,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