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抗告人 黃益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益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8罪所處徒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其另犯如其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8罪所處徒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裁定既經確定,並未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基礎產生變動,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亦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抗告人以前揭甲裁定並未說明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占所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影響其累進處遇計算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甲、乙裁定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非有據,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當,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係請求法院就甲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明確說明其中重罪部分及輕罪部分依比例換算後之刑期,以利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及主張乙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請求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乙裁定部分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抗告人以利於其累進處遇計算為由,而對甲裁定部分之請求,亦敘明此部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等旨甚詳。況且,前揭甲、乙裁定是否有違誤,要屬如何依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在法院撤銷該確定之科刑或定刑裁判前,執行檢察官尚無從置喙,亦難執此指摘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自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主張甲、乙裁定有前揭未敘明輕重各罪在定應執行刑之占比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違誤,泛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