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上訴人 丁渝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渝憲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僅係基於幫助故意,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暉甄 達成民事上調解等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其中告訴人黃暉甄達成民事上調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