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上訴人 蔡苾玲
潘永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文化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 成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購置作為汶羅書院使用,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僅借用當時院主即訴外人蔡文名義登記。蔡文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蔡苾玲因分割繼承系爭房地,嗣於同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永瑞,然因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故意訂立不實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復由潘永瑞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損及其就系爭房地得享有財產上利益,實質掏空系爭房地價值。因玉山銀行為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實際受有潘永瑞向玉山銀行借款餘額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餘額新臺幣612萬6148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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