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抗告人 何書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何書宇於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壹、一、聲請再審之標的」載明係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上開判決。然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就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係針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非針對第三審法律審之判決,從聲請狀中載明抗告人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可知悉。且原審倘對再審標的有疑義,應於開庭時詢問抗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再審標的之真意為何,不應逕自認定再審標的為第三審判決而逕予駁回,未實質審酌再審理由,係屬裁定怠惰。因本件再審標的之第二審判決係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後確定,聲請狀中一併書寫第三審判決案號,以完整記錄案件繫屬始末,原裁定卻以此為由,認抗告人係以第三審判決為再審標的,係屬誤會,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四、惟查,稽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除如原審所指其中「壹、一、聲請再審之標的」欄,係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外;聲請狀表頭下方即明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等字樣;另於聲請狀之「貳、再審事實及理由」欄之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構造之分析乙節,仍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所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罪名暨沒收之刑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判決核心根基證據乃係基於證人 李羿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聲請狀第12頁第4至9列即原審卷第18頁)等情,均明載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所指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前開判決無訛,且原審依法開庭訊問時,到庭之抗告人既已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到庭協助,其等均未澄清本件再審之標的為第二審判決,自難歸咎原審負有釐清再審標的之責任。抗告意旨執詞其聲請再審標的係指第二審判決,非原裁定所認定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指摘原審再審標的之認定有疑義,即應開庭詢問抗告人或其代理人,不應逕自認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裁定怠惰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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