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上訴人 王韋傑
王子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王韋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王韋傑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㈡至㈢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毀損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韋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共5罪刑、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王韋傑僅就第一審判決就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王韋傑上開犯行諭知之宣告刑,駁回王韋傑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以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欠妥適,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王韋傑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許,而駁回上訴確定)。
三、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對於王韋傑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何以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王韋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而第一審判決後,王韋傑亦無與被害人 林文標 、 蔡縉幃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舉措,並無可據以減輕其量刑之事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諭知之宣告刑;復載敘考量王韋傑係於短期間內對被害人2人暴力催討債務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刑罰之公平性等情,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失,而將該部分撤銷,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各等旨。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王韋傑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上訴人王子軒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王子軒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