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上訴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被上訴人 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3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同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原判決附表1編號10與附表2之財物,經扣除折舊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171元,至上訴人所稱其餘損害與系爭火災無關。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過4萬1,171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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