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上訴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JayReitknecht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良子
陳建道 陳建志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於民國8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經營之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南和興產公司在系爭大港段土地興建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後,出租予國堡公司使用,然南和興產公司資金不足,乃由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田植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陳良子、陳建道、陳建志承受訴訟)出面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2億元,縱當時約定於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均不承租系爭建物時返還借款,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31日國堡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未再由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承租,上訴人斯時即得請求南和興產公司或陳田植返還借款,而起算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