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上訴人 王家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彬為成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少年A男(原判決代號為AV000-A110371,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74、108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等旨,並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A男及其父B男(原判決代號為AV000-A110371B,人別資料詳卷)和解意願,惟依第一、二審前後審理過程,對於何以認上訴人並非有誠心悔過之意,以及上訴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亦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其量刑基礎與第一審並無實質不同,已闡述甚詳,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全盤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自難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甫滿5年即於110年12月6日再犯本罪,又係在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少年為本件犯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避免其日後輕蹈法網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上開前科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於原審之犯後態度顯與第一審之情形有別,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且使上訴人實際上遭受累犯加重刑責規定之法律效果,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