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周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95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中壢市○○○○○路行駛,行○○○鎮○○路仁愛加油站前欲左轉至上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騎乘車牌000—631號重型機車,由中壢市○○○鎮○○○○○路直行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肱骨外髁骨及臉部、左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調查表在卷可查,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政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車鑑桃字第三九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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