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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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許懷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9月4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五權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車在前,被告欲在該路口左轉,竟未打方向燈即冒然左
轉,致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機車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3,538元(工資14,558元,零件8,9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現場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2619-J2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7月8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8,9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6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
,980×0.369=3,314;②第二年:(8,980-3,314)×0.3
69×2/12=348;①+②=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318元(8,980-
3,662=5,31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4,558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19,876元(5,318+14,
558=19,876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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