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盧冠瑛
訴訟代理人  謝碧卿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發生車禍,因身體受
傷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工作損失依勞保局最低投保薪
資為18,700元。此外,遭此橫禍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心痛
苦,雖值青壯期,存留之後遺症恐影響日後生活,故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區○○
路○○○巷與甲后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暫停擬左轉進入
甲后路,原應注意汽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路口於其同向
左側,將其右腳踩在地面,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輪胎,因
而不慎壓及原告之右足背(未將之完全碾過),致原告受
有右側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1754號卷(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5465號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175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
事實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身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案
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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