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   告  王怡淳
被   告  詹學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98,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廠內食
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7時
45分許,仍由上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所,而於道路上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成街與幸福東
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謹慎通行,又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雖有
稍作停等,然因其左眼視力不良致視角受限而未能完全注意
其左方行車動態,貿然右轉駛入幸福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化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擦傷
、左足踝足背磨損擦傷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又原告從事擺地攤生意受僱於人,
每日工資1,000元,雖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須休息3天,然因前
開傷勢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
損失60,000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98,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0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只是受到輕傷,根
本無須休養兩個月,且必須提出醫生證明,又原告工資每日
一千元原告亦需要提出證明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左手腕擦傷
、左足踝足背磨損擦傷挫傷、左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詹學閔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
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核上
開收據僅足證明有醫療費用8,270元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8,2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從事擺地攤生意受僱於人,每日
工資1,000元,雖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須休息3天,然因前開傷
勢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
60,000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無須休養兩個月,且原告
須舉證工資每日1,000元及提出醫生證明休養兩個月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迄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原告於事故時確實受僱於人,每日工
資1,000元及2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非有理由,尚難
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手腕擦傷、左足踝足背
磨損擦傷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無不動產跟存款,有一個
極重度中風的爸爸須扶養,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
薪3至4萬元,有三個小孩需撫養,名下有現住的不動產,但
還在付貸款,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參以本件肇事起因於被
告在服用酒類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未讓幹道車之原告
先行所致,再原告因前開傷勢進而誘發蜂窩性組織炎,應與
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仍不失為其條件之一、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
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3,270元(
計算式:8,270元+25,000元=33,27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7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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