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9月23日、92年3月31日、93年11月15日與其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103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61,811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於92年4月1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
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
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103年2月7日止,
帳款尚餘39,235元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於97年9月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分170期,利率0%,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1,914元,信
用卡金額為325,456,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而毀約,依
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3年2月7
日止,帳款尚餘201,046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61,811元
、代償帳款金額39,23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
表格)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協商帳務明細表、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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