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周松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再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有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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