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即 原 告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順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明示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
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
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
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
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準此,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者,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
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為明瞭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3年7月31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為由
,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證
明,即經本院徵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交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
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陳開庭筆
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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