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朱珀輝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