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峰竊盜,累犯,共拾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臺中
市清水清中華路與鰲峰路口」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清水區
中華路與鰲峰路交岔口」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涉犯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5月、4月(共4罪)、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有上開
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參以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腳踏車1輛,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變賣金額│
││(民國)││││(新臺幣)│
│││││││
├──┼──────┼───────┼───┼─────┼────┤
│1│102年6月16日│臺中市清水區中│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某時許│山路某處騎樓│││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2│102年6月28日│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某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3│102年7月5日│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某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4│102年7月6日│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某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102年7月11日│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5│某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102年7月15日│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6│某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102年7月16日│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7│某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8│103年3月1日│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某時許││││仟峻資源│
││││││回收場)│
├──┼──────┼───────┼───┼─────┼────┤
│9│103年3月23│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日某時許││││仟峻資源│
││││││回收場)│
├──┼──────┼───────┼───┼─────┼────┤
││103年3月25日│臺中市清水區中│不詳│腳踏車1輛│為警查扣│
│10│14時10分許│山路與文昌街交││││
│││岔路口││││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告廖健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峰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00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見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無人使用且未上鎖,竟趁無人在場之
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腳踏車騎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東大資源回收場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仟峻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萬吉林儀秋 。嗣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清中華路與鰲峰路口,廖
健峰騎乘竊來腳踏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萬吉
及林儀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大舊貨業買入登記簿、仟峻資
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變賣金額│
││││││(新臺幣)│
│││││││
├──┼───────┼───────────┼───┼─────┼────┤
│1│102年6月16日某│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某處│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時許│騎樓│││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2│102年6月28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3│102年7月5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4│102年7月6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102年7月11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5│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102年7月15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6│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102年7月16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7│時許││││販賣予東│
││││││大資源回│
││││││收場)│
├──┼───────┼───────────┼───┼─────┼────┤
│8│103年3月1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時許││││仟峻資源│
││││││回收場)│
│││││││
├──┼───────┼───────────┼───┼─────┼────┤
│9│103年3月23日某│同上│不詳│腳踏車1輛│100元(│
││時許││││仟峻資源│
││││││回收場)│
│││││││
├──┼───────┼───────────┼───┼─────┼────┤
││103年3月25日14│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文│不詳│腳踏車1輛│為警查扣│
│10│時10分許│昌街交岔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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