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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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興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網站服
務委託合約書三份(下稱系爭契約)後,即進行優化調整,
嗣後自102年4月12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4日起算1年
之關鍵字排名服務並開始逐月請款。詎被告無故拖延,自同
年10月份開始即未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惟仍要求原告提供網
站更新、網路空間修復等服務。後經原告屢次電話通知給付
,甚於103年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後,被告竟以已另外請他
人操作優化,優化結果非原告所為之理由,拒絕給付已產生
之服務費用外,更要求減少每月之服務費用理由推辭給付,
至今已積欠服務費328,655元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4款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服務期間之約定「一、
本合約自簽約後即生效,簽約後一至四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
期。二、網站優化製作期結束後,乙方即原告將提供1年的
關鍵字排名服務。」,故契約期間約16個月。系爭契約之簽
約日期為100年11月9日,早逾16個月,系爭合約顯已到期。
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中約定之www.align-global.com網站並未
依約製作全新網站、www.modern-film.com及www.greengama
.com網站,並未配合被告要求製作相關資料庫及內容,原告
未完全履行合約內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公司請款須檢附網
路上搜尋的照片,惟原告僅以簡易EXCEL表格請款,其請款
之內容與被告實際查詢之事實有很大的差異。臺灣YAHOO奇
摩官方網站已很明確說明,因搜尋引擎會不斷變動評分標準
,網站內容非單一的上網優化標準,被告公司質疑原告公司
是否自始不能達到優化,完成合約內容等語,以資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為被告所不爭
之網路服務委託書三件、存證信函一件、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電腦書面資料、兩造就被告網路更改及優化對談之電話
錄音及逐字稿等為證。被告對原告陳稱系爭三合約「魔盾
」部分被告已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9月之費用;「威
宇」部分已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9月之費用,另「興
展」則自102年10月23日開始收費。原告依約以其每月提
供之關鍵字排名報表計費,從各合約開始收費後,被告對
原告所提供之排名報表均無異議,未提出被告自行記錄之
排名報表要求與原告比對,並進而給付部分之費用,從而
原告依各該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計費,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辯稱:相關合約早已到期解約,且極可能自始不能,
原告並未配合被告要求製作相關資料庫及內容,請款時亦
未附網站上網搜尋之照片,造成被告上網所查詢之事實有
很大差異,被告更質疑原告是否自始不能達到優化合約內
容云云。經查兩造間多次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從未論及
上開所辯之事實,反而從彼此電子郵件及電話錄音逐字稿
中可看出原告始終提供服務,隨時就被告之問題,立即解
決,迄至103年6月13日被告具狀提出上開答辯前,被告所
辯顯違事實,不足採信。
(三)經查兩造契約第五大項:其他約定事項之第4條約定:「
若甲方(被告)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原告)得在確
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
務費作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
網站空間之服務。」被告積欠服務費迄今未清償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7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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