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張愷珉
張芷瑄
被 告 詹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起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起至103年3月1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2,380
元,其中108,976元為99年4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之消費
款,2,504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4、5年前申請信用卡。而後為了辦信用貸款,
訴外人 陳俊宇 幫伊辦信用貸款說要用到伊的信用卡,伊就將
卡交給他。伊沒有到金鑽銀樓消費,消費的當天,信用卡在
陳俊宇身上,係遭陳俊宇盜刷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信用卡交給訴外人陳俊宇辦理
信用貸款,不料被陳俊宇盜刷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
。惟查被告當庭陳稱每個月的信用卡帳單均寄到伊家中(見
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所不爭之系爭信用卡消費
款明細表所載,101年12月18日預借現金1萬元、12月20日預
借現金2萬元、到金鑽興銀樓消費二次各1萬元,及到好友通
信有限公司消費27,700元,被告辯稱無上開消費,則上開消
費之帳單於下個月寄到被告家中時,被告已知被盜刷,何以
並未對訴外人陳俊宇追查,置之不理,遲至一年多以後103
年4月3日始報警,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