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文生
被   告  蔡金順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分割面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事實及地政之主張建議,分割時均
分,重測後面積改變,理應均分,重測前面積575.97坪(19
04.03平方公尺),各持1/3約192坪(635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590.98坪(1953.65平方公尺)、也應各持1/3約197
坪(651.24平方公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本是同根生,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段地號320、320-5、320-2三
筆土地。為求土地完整性,於民國88年與隔鄰地號319之
地主( 蔡財順 代表)協議互換重整土地,並同時兄弟協議
分割均分父親之遺產,土地劃分8筆地號319(945)、320
(944)、319-7(948)、319-5(946)、320-5(943)
、319-6(947)、319-9(950)、319-8(949)土地面積
以575.97坪(1904.03平方公尺)均分,兄弟各持約192坪
(635平方公尺),至重測前相安無事無糾紛之事。(重
測後已改為朝后段之地號)。
2、從分割均分後至重測前,土地也無增加個人財產或買賣,
土地沒變動。政府茲因地政資料、儀器老舊、於101年辦
理土地重測,其結果本土地面積確定為590.98坪(1953.6
5平方公尺),非重測前面積575.97坪(1904.03平方公尺
),土地沒變面積改變多15.01坪(49.62平方公尺)。當
時地政人員不察兄弟原本均分,而將增加之面積劃入兩旁
被告土地內,致兄弟土地呈非原本均分現象。況且分割到
現在土地界址,皆以重測前的面積575.97坪(1904.03平
方公尺)為基準分界。
3、原告知悉後提出異議,地政人員查閱資料,確實均分告知
測量結果尚未送出定案,你們土地很單純只是繼承無其他
因素,這本是你們父親的,並建議兄弟協商如何分割均分
,是否重測或現有測量結果,桌面上調整更改,現在修改
簡單不需費用。
4、當時原告有邀請被告協商,其結論一位要考慮,至今無回
應,另一位要有確定增加事實,屆時負責處理,其結果事
實確定土地增加後,卻全部一概否定,全部都推說地政的
錯,與被告無關,是他們福氣,而不當取得占有原告應有
權利之土地。
5、綜上所述至為明顯,既然被告承認重測結果,就該接受地
政的主張建議,面對事實的改變,為何還去強詞奪理,甚
至不諱言只是權狀上數字不同,實際並沒有增多,真的嗎
?不動產的事不是個人說說就算數的。
6、糾紛事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決問題,但總是被惡言相
向,情緒化的回應,至今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商談解決問
題,若無其事不予理會,原告於102年12月向本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然如此,實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這
塊土地在我們兄弟分割後有經過兩次變更與其他土地有
更動。101年重測時,我們兄弟三人都有指界,界址到現
在也都沒有改變,但是面積有改變。我們兄弟三人已經
分割十幾年了,怎麼去改變。88年我們兄弟已經分割完
成了,101年重測時我們也都有指界,現在建築物也已經
完成了,如何重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兄弟,88年間協議分割父親所留遺產,
,土地部分面積約575.97坪(1904.03平方公尺),3人各
分得約192坪(635平方公尺)公尺土地。嗣於101年土地
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確定為590.98坪(1953.65平方公尺
),與被告協調重分多出之15坪(49.62平方公尺),但
無法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土地合併地價改算表、地價改
算通知書等為證,上開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正。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②權利消
滅規範。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
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
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原告
請求將101年因重測所多出之約15坪(49.62平方公尺)土
地重新分配,然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經本院曉
諭原告提出後,原告以「重測前我們是均分的,土地也都
沒有變更買賣,問題在重測後,結果我們土地沒有變動之
下,面積多出15坪。我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我只是以事實
來根據訴求。」云云。顯亦無法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本院即無法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三)再者,依原告所述,兩造於88年間協議分割父親所留遺產
時,就土地部分,當時並無爭議,後因101年土地重測,
始發現因辦理重測而土地面積有所增加等情。則系爭土地
面積之增加,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契約、代理權之授與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債之發生因所致。況
且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原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904.03平
方公尺,101年土地重測,土地面積增為1953.65平方公尺
,增加之面積為49.62平方公尺。依此增加之面積計算,
增加之比例僅為2.6%(計算式49.62/1904.03=0.026,小
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
,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是以,原告之請求實乏法律上原因,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88年土地分割面積為各約
197坪(651.24平方公尺),因欠缺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未
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原因,本院即無從審酌,其請求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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