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燕 ()
盧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46元,及自民國92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於103年8月28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946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盧美蓮於8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林燕()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乙筆新臺幣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20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盧美蓮僅繳納本息至92年1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6月9日止,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
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