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陸泰陽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累計待收利息新臺幣叁佰零陸元、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及消費款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102年12月
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300元,合計確定為1,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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