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胡庭鳳 (原名 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庭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423元及其中79,800元自民國98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3元,及其中
79,800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
三、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8月
21日止,尚有89,353元(本金79,800元及利息9,553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9,800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0,423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9,353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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