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   告  陳春和
被   告  陳志宏
被   告  陳水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春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編號B,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志宏、陳保仲、陳水順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編號A,面積7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合先敘明。原告為因應鋼鐵公司和台
電火力發電廠等擴廠營運及經濟加工出口區台中港分區廠
商進駐、新增用水需求,目前台中港隧道口調節池至配水
中心間目前僅有一條800m/m送水管,配水中心至中棲路間
僅埋有一條1000m/m送水管,已無法負荷此新增用水需求
,故計畫增建配水中心第三座配水池並埋設第二條送水管
,擬在系爭土地埋設台中港隧道口調節池至配水中心間15
00m/m送水管,未料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興
建房屋有照片可佐證,影響整個供水計畫進行,經原告第
四區管理處向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
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之。故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這是當初自來水公司自己測量上的誤差,不應
由伊等來承擔後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8平
方公尺為被告陳志宏、陳保仲、陳水順所有之建築物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春和占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亦經本
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清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附圖一)、103年7月8日清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附圖二)在卷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尚
非無據。
(二)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
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
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係於91年2月25日登記取得,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
系爭399-2地號土地係「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54案--自來水輸水管線使用部分應兼供道路
使用」,當時辦理逕為分割之土地共有19筆。當時逕為分
割後成為自來水事業兼道路用地之土地,尚有與系爭399-
2土地相鄰之同段775-2地號土地、及再延伸之776-2地號
土地,此外另有同段398-5、399-2、400-8、400-10、778
-4、778-2、777-2、1065-2、781-5、781-4、779-2、107
4-3、1066-4、1066-3、1113-4、1113-3、1076-2、1074-
4、1113-5等地號土地。依上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資料
,前述土地相連規劃為一道路。而系爭339-2地號土地當
時係分割自同段原399地號土地,且原399地號土地因分割
之399-2地號土地從中央貫穿,故除399-2土地外,在399-
2土地之左、右各編定為399及399-1地號土地。原告所稱
遭占用土地之被告建築物,即坐落於上開399、399-2、39
9-1地號土地上。
2、上開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其登記取得原因為「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54案--自來水輸水管線使用部分應兼供道
路使用」,已如上述,因此原告所有之上開399-2、775-2
、776-2、398-5、399-2、400-8、400-10、778-4、778-2
、777-2、1065-2、781-4、779-2、1074-3、1066-4、106
6-3、1113-4、1113-3、1076-2、1074-4、1113-5等地號
土地所規劃相連者,現應為自來水輸水管線使用兼供道路
使用。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卻發現現場目前之道路,並非
在系爭399-2地號土地上,亦非在原告所有之同段775-2、
776-2土地上,而係往南偏移至399-1、775土地上,此有
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清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附圖二)在卷可按。換言之,目
前供通行之道路,並非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而是往南偏
移坐落於私人土地中,則原告上開因「變更台中港特定區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54案--自來水輸水管線使用部
分應兼供道路使用」所取得之土地,並未依原定目的使用
,而係使用非原告所有之土地。
3、本件被告等人之建物固占用原告之土地,但因原告於91年
間因「自來水輸水管線使用兼供道路使用」所取得之土地
,並未供原目的使用,甚而目前供道路使用者,為非原告
所有之土地。縱使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原告所
取得者僅係399-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餘尚有775-2、77
6-2、398-5、399-2、400-8、400-10、778-4、778-2、77
7-2、1065-2、781-4、779-2、1074-3、1066-4、1066-3
、1113-4、1113-3、1076-2、1074-4、1113-5等地號土地
尚未處理。因此,縱然被告拆除系爭跨越399、399-2、39
9-1地號土地建築之中段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目
前亦無法連貫前後土地使用,根本無法達成配水管線埋設
供水之目的。本院認為,在目前現狀為既有道路位置非在
原告所有土地上,且原告對於上開399-2、775-2、776-2
、398-5、399-2、400-8、400-10、778-4、778-2、777-2
、1065-2、781-4、779-2、1074-3、1066-4、1066-3、11
13-4、1113-3、1076-2、1074-4、1113-5等地號土地無任
何開發建設之情形下,原告縱然取得被告拆除建物返還之
土地,並無助於原告前述開發目的之達成。亦即,以目前
土地使用之現況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用之土地,對被告損害至鉅,然對原告之利益極小,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
4、綜上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
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
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所有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且並無合
法占有權源,惟考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歷史沿革,與原告土地使用之現狀
等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收回該土地,尚難謂可供更有效益之
使用,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應屬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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