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陳重光
被   告  何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因涉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哲旻 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後逃逸,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新臺幣(下同)16,860元(工資4,000元
、烤漆9,990元、零件2,870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肇事逃逸,亦無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原告
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駕車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公司服務
廠保修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9
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碰擊而維修支出之費用,尚無
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或被告有何駕車肇事之
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記載肇事車輛車號(A車:0000-00)之車主為被告
,原告始依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而依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卷第43頁),固堪認被告為
車號0000-00之車主。惟觀諸臺北市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0號後註記:「路人提供」等語
,而未明確記載提供車號路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
調查,則該路人所提供之上開車號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況縱該車號屬實,仍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駕駛該車者確為
被告,此徵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5頁)於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不
明」等語即明,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駕駛該車、行向為何、
有無過失侵害行為等事實,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確有
肇事因素存在。
㈢另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相
關資料,經該大隊以103年4月16日函文所附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位記載:涉嫌當事人未到案說明,
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卷第15頁),依此,即難憑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有前揭過失而肇事之主張屬實,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顯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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