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9時01分許前之不
詳時、地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猶於同日某時許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一段由西向○○○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158號前時,右前方適有行人王秋蓮欲步行由南向北
穿越上開路段道路,被告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則明知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
穿越道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則違規穿越道路,致陳水木上開機
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腦脂肪栓塞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而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經對被告抽血送請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原告因上開腦脂肪栓
塞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身心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原告對於同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俱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亦同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腦脂
肪栓塞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參酌原告國小畢業,從事管理員,月收入2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併斟酌被告亦受有腦內出血
及創傷性休克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且被告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
,應酌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十
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5/10=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