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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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緝獲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否認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專業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非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許時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未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及次數、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