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債權人名義及變換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第九二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為「龍興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由聲請人變換提存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相對人積欠帳款,而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五十萬元券一張後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受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此聲請准予變換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聲請將原提存物變換為等值現金。
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名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依據此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之有價證券變換為等值現金,亦有理由,併予准許。但聲請人僅受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並未一併受讓該行就提存物之權利,故聲請人辦理變換提存物時,原提存物仍應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此部份應請提存所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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