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一女子所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前,由南往就方向行駛,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為警詳記車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騎車經過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且異議人上班都開車,上班地點在萬丹,而機車從未借人,小孩還小不會騎機車,太太也不曾騎過該車,案發當日應該是警察看錯牌照,或記錯牌照,無憑為據,何來罰單,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實難信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之六千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復明白揭示。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因駕駛人逃逸故未當場攔截駕駛人,而未拍照存證係因當時情形不容許,且也無法拍攝清楚,而執勤二名員警均記下相同車號,故不可能誤載等情,業經執勤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機車駕駛人係一位像國中、高中左右瘦瘦的、直髮到肩膀的女子,看起來沒有超過二十歲,沒有戴安全帽,我們路邊攔檢時,她本來騎在外側車道,後來看到我們巡邏車在攔檢,就騎到內側車道加速駛離,她逃逸我們如果拍照也照不清楚,是我和我同事 陳寶堂 都有記下車號,我是記在手上,我同事是記在紙上,回到派出所馬上製單,不可能記錯車號,因為我們二人所記下的車號都是相同,如果不同就不會舉發,是深藍色的輕型機車,機型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件違規事件確係於前開時、地因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而遭警取締,堪認明確。惟異議人一再否認有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違規時間並未行經該違規地點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辯稱該機車都是自己使用,出了東港就開車,伊上班地點在萬丹,上班都開車,機車從未借人,小孩還小不會騎機車,太太也不曾騎過該車,案發當日應該是警察看錯牌照,或記錯牌照等語,實不足以推翻本件機車確有違規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無法證明自己對於本件違規事件無過失,且未提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以供舉發單位填製舉發單,故而,本件交通裁罰針對異議人,亦即機車所有人而為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無不合,本件違規事件之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