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林天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取得使用權,因林天生不勝種植遂於六十九年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將其種植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種植芒果樹,已有二十多年之時光。嗣林天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由於林天生並非所有權人,且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地上權不得轉讓,其轉讓無效。而被告明知土地由原告種植芒果樹,竟於九十年六月初出面抗議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六月在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處成立,同意兩造均無權利處分系爭土地,俟林天生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使用權)後,被告乃取得協議根據。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偕同承辦警員 林錦榮 到場阻止原告採收,侵奪原告之占有物,並造成原告所有之芒果樹均無法採收,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鐵絲網全部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全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林天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一萬六千元讓渡予伊,伊為有權占有。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與伊成立和解,其願意以十萬元之價金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使用權,惟原告事後並無給付價金,是原告並無權利種植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系爭土地現為伊所占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系爭土地由林天生於000年0月0日取得使用權,因林天生不勝種植遂將其種植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種植芒果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㈡被告是否「侵奪」原告之占有?經查: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
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為芒果園,面積為零點零七二五公頃,其餘均為雜木林,面積為一點零六四七公頃,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我後來發現有人在採收,有請林天生去向原告說,我是從八十七年發現有人占用,原告不讓我們管理,我有請林天生告訴原告說已讓給我,九十年六月六日我們有和解同意以十萬元租給原告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甲方向林天生購買土地座○○○鄉○○段○○○號地,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即開墾種植芒果樹管理、受益,至今甲方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尚占有系爭土地無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前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伊於七十五年起至今均係伊占有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告,
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義務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按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並已經屏東縣獅子鄉鄉公所依據相關規定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則被告當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無誤,此有本院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原告主張林天生所有之地上權期間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而林天生係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轉讓予被告,其轉讓當然無效,且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地上權不得轉讓,其轉讓亦屬無效云云。惟被告係因「設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非由林天生轉讓而來,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與被告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因設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之民法第
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件被告既為地上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即非所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其占有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既非不法侵奪原告之占有,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適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奪其占有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伊為地上權人,並無侵奪原告之占有等語,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鐵絲網全部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全部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於法尚顯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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