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一一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乙○○(000年0月000日生)自同路一一四號前,在疏未注意其左方有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奔跑穿越該路至對面停車場處,而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乙○○穿越馬路,致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乙○○,致使乙○○有頭部外傷、前額及鼻部擦傷、左側股骨幹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之母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欲行經自立南路一一四號前時,該屋旁剛好停了一輛自用小貨車,因而阻擋到視線,不能看到此屋之狀況,恰巧被害人突然就自該屋跑出,一時猝不及防,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行經車禍現場時之時速為何,其於偵訊時先稱:十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三十公里左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所述雖先後不一,然本件事故現場之速限為三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尚無超速駕車之情事,合先認定。另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九頁)及編號一、二、三、五、八、九號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所示,被害人自自立南路一一四號住處跑出之際,被害人之父 王瑞芳 所有P四—六0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恰占用道路停於該屋緊鄰之左側空地前,適完全阻擋被告行經方向之車輛對於該屋及隔鄰一一五號人車狀態之觀察視線,故被告供稱:因該自用小貨車阻擋視線,不能觀察到此屋之狀態,才未能預見被害人會跑出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被告既因視線遭受阻擋,致未能觀察到被害人住處之狀況,而得預見年幼之被害人有冒然闖越馬路之舉動,並採取相關措施以為因應,亦屬當然,其對於被害人突如其來之舉止,顯然猝不及防,自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此觀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一四二號函附卷可參,即可明證。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情事,應以被告撞及被害人之際之主客觀情狀為判斷標準,上開覆議徒以被告撞及被害人後之停車位置,推認被告有所過失,即有不當,顯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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